证券时报记者 程丹 7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以下简称《会计类第5号》)就收入、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等多个市场反映较为集中的会计问题予以明确,促进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 具体来看,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相关政府补贴的会计处理,证监会表示,企业应按照收入准则规定,结合政府补贴政策规定、自身业务开展情况等,对未来可能获得的补贴金额进行合理估计,并考虑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的限制,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将其确认为收入。 针对部分公司对于履约完毕且确认应收款项后,与客户重新协商减让合同对价相关会计处理存在的理解偏差,证监会指出,公司履约完毕、确认应收款项并按规定恰当计量预期信用损失后,再与客户约定调减合同对价,导致已确认的应收款项余额减少的情形下,若合同对价减让与公司转让商品等具体履约活动相关,例如因附有销售退回条款、履约瑕疵、合同标的市场价格大幅波动等原因调减合同对价,或合同对价减让符合行业惯例或公司以往的习惯做法,应进一步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将其作为销售合同变更或可变对价重新估计进行会计处理。若双方因履约活动之外的原因调整合同对价,且相关合同对价减让符合债务重组定义,则应作为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 证监会还就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后续变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应考虑信用保险、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递延所得税等会计处理问题给予了明确。 证监会指出,在知识产权方面,公司应分析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后续变动是否重新形成一项新授权合同,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对于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应考虑信用保险,明确公司针对债权组合购买了信用保险,该组合内各项债权共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付金额上限或免赔金额,或者基于组合情况获得保险赔偿。由于组合中不同债权的潜在赔付金额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该信用保险合同不应被认定为单项债权的合同条款组成部分,在计量单项债权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得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影响。对于此类信用保险合同,公司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有关规定,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保险理赔款项且相关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时确认为资产。对于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递延所得税处理,要求公司在发行并初始确认可转换债券时,若该可转换债券作为复合金融工具、其金融负债成分的计税基础等于债券票面金额并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该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实际来自于可转换债券中的权益工具成分,不满足递延所得税负债豁免确认条件,因此公司应就该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并将其影响计入所有者权益。后续计量时,随着可转换债券金融负债成分相关折价的摊销,相关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变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证监会表示,近年来,资本市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对经营主体准确理解并一致有效执行会计准则提出了挑战。《会计类第5号》从加强制度供给、明确监管要求出发,进一步明确监管口径,防范经营主体利用会计准则专业判断空间实施财务造假,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下一步将密切关注《会计类第5号》的执行情况,并根据资本市场会计监管最新实践,指导各类经营主体恰当执行会计准则,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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