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日常合规随笔 4.5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3.3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 4.5.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4.5.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外发行人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省级分局或境内经营实体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 境外发行人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 变化:授权范围增加了“境内经营实体所在地省级分局” 4.5.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2.证监会同意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批复文件; 2.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许可文件; 3.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4.5.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同意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3.所在地省级分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在境外发行人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后为其录入主体信息。 1.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录入主体信息。 变化:明确省级分局;对未进行赋码的境外发行人,需要申请赋码。 4.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在办理业务登记后,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在办理业务登记后,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5.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省级分局。 3.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变化:明确省级分局 6.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境内上市红筹企业的股息支付可由境内相关主体直接在境内划转办理,并应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法律法规要求。 变化:新增(7)。 4.6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4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6.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3.《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2.《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印发)。 变化:新增、删除各一个法规。 4.6.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4.6.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4.6.3.1新办登记 一、新办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4.6.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 (3)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提供)。 3.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提供)。 变化:增加“无异议函” 4.6.3.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2)相关证明材料。 2.相关证明材料。 变化:新增“2” 4.6.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含其成员公司)应在取得证监部门、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2.将额度分配给成员公司的中央企业应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分配额度的成员公司应在额度分配或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 3.企业持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5.1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或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4.1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5.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变化:新增法规依据两个。 5.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变化:授权范围下放至省级分局。 5.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5.1.3.1经营结售汇业务审批 (一)经营结售汇业务审批 1.书面申请(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文件。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内容)。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证券经营机构还需提交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如有)。 5.1.3.2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二)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1.书面申请(包括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原因说明、结售汇业务及账户清理情况等)。 1.书面申请(包括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原因说明、结售汇业务及账户清理情况等); 2.原批复文件。 变化:项目标题明确不包括保险机构;新增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5.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具有一定规模的、真实的自身或代客结售汇需求。 2.具备开展自身或代客结售汇的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3.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前,申请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须经实地检查并验收通过。 4.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注销、合并等原因需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应及时提交终止结售汇业务申请,已被吸收合并的可由新主体代为申请终止结售汇业务。 变化:新增3、4的要求,明确需要验收。 5.2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审批 4.2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5.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授权范围 由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由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5.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5.2.3.1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一、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1)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备案 (一)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备案 ①书面申请(包括承接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与母行的交接方案,产品交接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承接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与母行的交接方案,产品交接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银保监会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变化:监管机构名称变更。 ③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3.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2)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的备案 (二)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的备案 ①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产品发行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变化:删除“产品发行公告” 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银保监会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③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3.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5.2.3.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 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2)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 2.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 5.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或认定相关资质的,应在开展相关外汇业务前3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备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无需办理备案。 1.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或认定相关资质的,应在开展相关外汇业务前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备案。经银保监会批准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无需办理备案。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应取得其总公司就开展相关外汇业务的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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