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3.11-4.4)

来源:日常合规随笔

3.11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

2.10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

3.1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新增法规依据。

3.1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主办企业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省级分局备案(省级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外汇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变化:外汇局机构调整,相应调整。

3.1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3.11.3.1备案

一、备案

(1)基本材料

(一)基本材料

①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1.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②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③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④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

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2)专项材料

(二)专项材料

①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新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变化:对资产负债表的要求变化,一是改为最近一期;二是要经过审计。

②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新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变化:对资产负债表的要求变化,一是改为最近一期;二是要经过审计。

③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3.11.3.2变更备案

二、变更备案

(1)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1.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②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③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3.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4.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2)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二)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二)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3)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三)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以及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三)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变化:较2023年版,删除了“原备案通知书原件”,与2020年版一致。

3.11.3.3注销备案

三、注销备案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情况、债权债务处理、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注销备案原因等相关情况。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情况、债权债务处理、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注销备案原因等相关情况。

(2)国内资金主账户关户证明材料。

2.国内资金主账户关户证明材料。

(3)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3.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变化:增加原备案原件的表述。

3.1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3.11.4.1备案及变更

一、备案及变更

(1)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其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其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①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1)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②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2)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③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3)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④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4)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⑤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5)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⑥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6)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⑦应是内部互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7)应是内部互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对于不符合④⑤⑥⑦要求的情形,允许由主办企业所属省级分局视具体情况,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但仅限于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

对于不符合(4)(5)(6)(7)要求的情形,允许由主办企业所属省级分局视具体情况,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但仅限于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

对于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如果不符合⑦,但境内外企业间的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或重要影响关系的,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

对于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如果不符合(7),但境内外企业间的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或重要影响关系的,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

变化:对主办和成员企业具体需要满足的条件进一步细化表述。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①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1)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②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

(2)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

变化:新增合作银行条件的具体表述。

(3)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通过银行对跨境资金收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3.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通过银行对跨境资金收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4)外汇局应督促合作银行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4.外汇局应督促合作银行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5)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5.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6)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6.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7)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7.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8)涉及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留存的材料可不重复提供。

8.涉及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留存的材料可不重复提供。

(9)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9.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10)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10.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11)参与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中,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11.参与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中,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12)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外汇局在系统中做出相应变更。主办企业应一并知会合作银行相关变更内容。

12.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外汇局在系统中做出相应变更。主办企业应一并知会合作银行相关变更内容。

3.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变化:新增3-12内容,删除原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情况下,分账管理的要求。

3.11.4.2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二、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

变化:对集中额度明确为一次性外债登记。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变化:对外债集中额度计算的财务报表,可以为上年度,也可以为最近一期,增加选择性。

目前,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所借外债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关注智汇大叔,学习更多外汇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所借外债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在其自行举借的外债全部偿清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变化:对成员企业在主办企业申请前借用的外债,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政策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5.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3.11.4.3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三、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变化:新增一次性对外放款额度的内容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目前,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债权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关注智汇大叔,学习更多外汇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债权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在其境外放款全部收回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5)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境外放款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5.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境外放款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变化:对成员企业之前的境外放款业务,不再要求必须结清,可以转让给主办企业;增加主办企业额度控制的内容。

3.11.4.4注销

四、注销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属省级分局备案注销。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提交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跨境收支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

变化:明确注销权限为省级分局。

3.12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

3.1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3.12.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3.1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6.营业执照。

1.营业执照。

1.书面申请。

2.书面申请。

2.申请国内外汇贷款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协议)等资料。

3.申请国内外汇贷款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协议)等资料。

3.证明国内外汇贷款具有出口背景的出口合同等相关材料。

4.证明国内外汇贷款具有出口背景的出口合同等相关材料。

4.证明购汇归还贷款的必要性的材料。

5.证明购汇归还贷款的必要性的材料。

5.国内外汇贷款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已结汇使用的相关真实性、合规性证明材料。

6.国内外汇贷款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已结汇使用的相关真实性、合规性证明材料。

3.1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要求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境内机构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2.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企业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由企业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并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

变化:新增内容,将外汇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增加至指引中。

四、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4.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

1.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4.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变化:新增法规依据一条。

4.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额度后直接办理登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日常监管。

4.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营业执照。

2.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3.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首次申请投资额度需提供)。

2.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变化:新增营业执照,明确批准文件为首次申请提供,删除托管协议内容。

4.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按规定无需批准或许可的除外)。

1.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2.应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2.有关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应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应符合规定,境内机构应合规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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